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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陶英芝 


            陳守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守光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4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此外,因被告曾於106年10月6日繳款2,275元,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又被告陶英芝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至113年已超過15年,原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守光於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4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1至63頁),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債務人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並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已屆至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06年10月6日,並提出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於106年10月6日尚主動繳款予原告,前揭說明,視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違約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就借款本金違約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起訴,復未主張及舉證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時回溯超過5年即108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僅113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其他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3,574元
自108年5月25起至清償日止
14.25%

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