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雯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59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資本性支出授信約定書第21條、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1頁),
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無訛。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39萬元、130萬元,合計369萬元,雙方各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
約定如系爭契約書所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10,780元及附表各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資本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6、7條及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7、8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資本性支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3-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91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7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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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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