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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