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
前揭規定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