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