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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南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昌 

            蔡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台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及蔡振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台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被告蔡振昌及蔡妙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62%(違約時為6.34%)計算,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日止,嗣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南台公司及蔡振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蔡妙婷則陳稱:確實是系爭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所欠債務太多,無力清償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南台公司及蔡振昌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蔡妙婷雖以前詞抗辯,惟此未能作為減免其債務之事由。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