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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林裕城  
被      告  曾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7日至119年7月17日止共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0.1﹪固定計算;另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3.88 ﹪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月)。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2萬1405元、利息(按113年6月17日調整之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1.77 ﹪加年利率3.88 ﹪即5.65﹪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40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e級棒貸」線上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收件回執、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清償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140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月)為限,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