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大傑
被 告 胡題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7萬元。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8萬183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各一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