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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4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陳伯彰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5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758元,陳伯彰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0),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共有部分:同段608建號【權利範圍82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3,權利範圍144/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莊淑婷,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因系爭房地業於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莊淑萍因系爭抵押權而可就拍定之價金分配2,877,469元,然系爭抵押權上開情形而應予塗銷,是於塗銷後,上訴人自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將2,877,469元交給上訴人,或交給陳伯彰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或請求被上訴人王雅婷、莊淑萍應給付陳伯彰2,877,46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之先位、備位聲明,本院於上訴人起訴時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見審訴卷第325至327頁);又上訴聲明第3項聲明係上訴人代位陳伯彰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依前開判決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陳伯彰對第三人得請求之金額(2,877,469元)。上訴人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的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