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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沈美佑  
被      告  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


            莊董禾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於民國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蔡麗珍、莊董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至117年7月10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月攤還,利息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10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原告合計367萬17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莊董禾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莊董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67萬176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