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至00樓、00樓及及00號0 樓、0 樓、0 樓之0 、0 樓、0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梅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96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各月消費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大眾銀行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延滯金),逾期1 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被告另於98年12月11日向大眾銀行借19萬元,約定借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 %固定計息,還方式則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被告未依約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90,83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申請書暨約定條、還明細表等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金額指新臺幣)
 1
56,642元
自民國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自民國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2
134,193元
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利息
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190,83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6,642元
103,864元
【(56,642元×15%×12)+56,642元×15%÷365×82)】=103,864元
1,200元
(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
134,193元
237,030元
【(134,193元×13.99%×12)+134,193元×13.99%÷366×229)】=237,030元
3,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

總計:56,642元+103,864元+1,200元+134,193元+237,030元+3,000元=535,929元,應繳裁判費為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