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至00樓、00樓及及00號0 樓、0 樓、0 樓之0 、0 樓、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960號
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7至2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
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遲延利息,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大眾銀行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延滯金),逾期1 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被告另於98年12月11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19萬元,約定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 %固定計息,還
款方式則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
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
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90,83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還
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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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自民國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
| | 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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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7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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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864元 【(56,642元×15%×12)+(56,642元×15%÷365×82)】=103,864元 | 1,200元 (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 |
| 237,030元 【(134,193元×13.99%×12)+(134,193元×13.99%÷366×229)】=237,030元 | 3,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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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6,642元+103,864元+1,200元+134,193元+237,030元+3,000元=535,929元,應繳裁判費為5,8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