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杰叡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鍾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鍾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3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訴卷第36、40頁)。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第一筆借款)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被告鍾筑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自113年2月5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9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8,000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⑵(第二筆借款)被告冠騰公司於110年6月10日,邀鍾筑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1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7,000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詎料被告冠騰公司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
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借據第9條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
債權本金⑴199,128元、⑵1,027,346及其利息、違約金,並依⑴契約第五條、⑵契約第七條,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即年利率5.96%,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再被告鍾筑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訴卷第13至43頁),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