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500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萬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決足參。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見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約明被告及全堂公司於票載
發票日前支付同額款項供原告支付票款,被告及全堂公司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作為付款擔保。
詎被告、全堂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未依約給付與票款同額之款項予原告,且被告、全堂公司提供作為付款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
退票。其次,兩造就系爭支票成立交換支票契約,被告負有兌現其所簽發支票之義務,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告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原告遂以被告違約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茲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換支票契約。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行已滿1年,付款銀行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不會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付款,被告已盡力減少原告所受損失。又兩造互換支票已十幾年,實因被告於疫情
期間營收大減,為能不裁員保住員工基本收入,以致做了錯誤行為,現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皆已倒閉,所有財產均遭法拍或
債權人追討,帳戶存款亦遭扣款、凍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約明被告及全堂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支付同額款項供原告支付票款,被告及全堂公司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作為付款擔保。詎被告、全堂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未依約給付與票款同額之款項予原告,且被告、全堂公司提供作為付款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換支票契約
等情,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114年1月23日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堪以認定。是兩造間之票據交換契約業經解除,而被告對於原告又無債權可以主張,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29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