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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陳永祺
            邱至弘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其母李蕭格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
  自被繼承人李蕭格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蕭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甲○○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竟於108 年1 月2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乙○○取得,並於108 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對甲○○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塗銷前揭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5,532 元及利息等
  債務未清償,且甲○○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另被繼承人李蕭格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
  ,嗣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1 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6 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367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09482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李蕭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甲○○108 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5、23、25
  、27、51至70、97至117 、151 至153 頁,本院審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均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蕭格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甲○○
  於被繼承人李蕭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復觀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乙○○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甲○○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甲○○既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甲○○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乙○○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而原告係於112 年8 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登記資料、於同年10月16日申請核發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有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1233966900號函暨所附電子謄本申領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19、79至81頁),則原告於112 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收狀戳章),距其上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