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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施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58元,及其中新臺幣184,65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458元,及其中184,650元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458元,及其中184,65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各月消費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明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月計收延滯金(即違約金)300元。被告截至100年12月19日止,共有消費記帳184,650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