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楊錦華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因
經營之遠洋漁業需資金周轉為由,而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武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拓展公司簽發111年9月30日到期、面額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系爭款項之用並交付原告持有,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詎拓展公司於111年9月30日系爭支票到期時,該拓展公司人員林紅綢以LINE聯絡原告並表示因無款項可存入甲存帳號使系爭支票兌現,請求展延系爭支票到期日,原告因而未提示系爭支票,並同意展延到期日,發票人拓展公司即變更到期日為111年12月12日,拓展公司屆期竟未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於
支付命令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司促卷第55頁),
惟經合法通知,
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明細、LINE訊息(司促卷第11頁、審訴卷第63、65頁);復經本院依
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借款人拓展公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及附證)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9日(審訴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