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賀
被 告 林宗翰
陳韻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秀昕瑀有限公司(下稱秀昕瑀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若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秀昕瑀公司僅繳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 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67萬6,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數度催償,被告皆拒不置理,而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是秀昕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既為秀昕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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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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