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王定崗
被 告 伸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懿真
被 告 郭佳瑋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846元,及
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發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6日邀同被告姜懿真、郭佳瑋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①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2.005%,計為年利率為2.85%,
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②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目前為年利率2.85%,機動計息,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③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目前為年利率2.8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④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目前為年利率2.8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伸發公司自113年3月後即有未按期繳納貸款之紀錄,原告數次以電話聯絡及寄送函文催告被告等清償欠繳款金額。其中被告營業所在地及姜懿真戶籍所在地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郭佳瑋部分係由家人代為收受,而留存之電話均係郭佳瑋接聽,並表示知悉尚未繳款
等情,但後續仍未繳款亦未就
渠等逾欠之部分與
債權人聯繫、協商,按
兩造間之借據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本件債權可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姜懿真、郭佳瑋為伸發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對
系爭債務自當負起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1件、催告函影本、催收紀錄卡影本、商業登記查詢資料1件、
戶籍謄本2件、債權額計算書1件等為證,本院就
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伸發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姜懿真、郭佳瑋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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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