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麗儒
兼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被告林柏宏及林怡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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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