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陳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被告自100年8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歷史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17、21-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35萬元
28萬5,837元
99年8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
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