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
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俊傑邀同被告柯惠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
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借
款,約定借
款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1 年5 月17日起至116 年5 月17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方俊傑未依約清償本息,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 月17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28,02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柯惠文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
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稱:因伊務農,這陣子剛好遇到颱風,完全沒有收入,直至今年4 月開始完全沒有辦法清償,要等重建期、確定香蕉的狀況,預計明年5 、6 月才會有收入,想要和原告協調,但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授信戶逾期後催討
記錄表、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資訊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欠佳等語,
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
尚非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5,3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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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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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10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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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98 元 (597,403元×2.295%÷365×173=6,498 元) | 537 元 (597,403元×2.295%×10%÷365×143=12元) |
| 275 元 (30,625元×2.295%÷365×143)=15,786元】 | 22元 (30,625元×2.295%×10%÷365×112=22元) |
總計:597,403元+6,498 元+537 元+30,625 元+275 元+22元 =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