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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方俊傑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俊傑邀同被告柯惠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借,約定借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1 年5 月17日起至116 年5 月17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方俊傑未依約清償本息,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 月17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28,02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柯惠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稱:因伊務農,這陣子剛好遇到颱風,完全沒有收入,直至今年4 月開始完全沒有辦法清償,要等重建期、確定香蕉的狀況,預計明年5 、6 月才會有收入,想要和原告協調,但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授信戶逾期後催討記錄表、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資訊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5,3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97,403元
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625元
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28,028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97,403 元
6,498 元
(597,403元×2.295%÷365×173=6,498 元)
537 元
(597,403元×2.295%×10%÷365×143=12元)
30,625元
275 元
(30,625元×2.295%÷365×143)=15,786元】
22元
(30,625元×2.295%×10%÷365×112=22元)
總計:597,403元+6,498 元+537 元+30,625 元+275 元+22元
   =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