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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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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7 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期間均為5 年,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116 年2 月18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 年6 月18日、113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690,5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放借據、催告書暨回執、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利率查詢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1、53至55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6,760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11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90,571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656,760元
4,625元
(656,760元×2.295%÷365×112=4,625 元)
334元
(656,760元×2.295%×10%÷365×81=334 元)
33,811元
 174元
(33,811元×2.295%÷365×82=174 元)
 11元
(33,811元×2.295%×10%÷365×50=11 元)
總計:656,760元+4,625元+334元+33,811元+174元+11元=
   695,715元,應繳裁判費為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