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琮祐
被 告 蔡照銘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07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7年07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7.82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料被告自113年0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共743,301元未還,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01元整,及自113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影本各乙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