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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林琮祐  


被      告  蔡照銘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0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7年07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7.82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料被告自113年0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共743,301元未還,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01元整,及自113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影本各乙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