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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焜堯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柯焜堯、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7.36%即1.51%+5.85%)。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 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本金總計636,895元,及如自112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柯焜堯、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