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王○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淑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欽鴻向原告
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淑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欽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橋院訴字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鑽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葉淑君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
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
乃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林湘絢律師為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121-122頁),故本件訴訟應列林湘絢律師為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王宏碩、王○芹、王○廷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匯鑽公司於109年12月9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下合稱
系爭三筆借款),分別為:㈠被告匯鑽公司簽立「借據」為借款人、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匯鑽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56%,【計算式:1.595%+1.965%=3.5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5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
系爭第一筆借款)。㈡被告匯鑽公司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簡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仍以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依一次撥付方式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㈢被告匯鑽公司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借款額度為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年率3.305%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4%計付(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嗣被告匯鑽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項約定契約即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系爭第三筆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125%【計算式:1.59% +1.84%=3.43%】,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以上各筆借款均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匯鑽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系爭第一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3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第三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同時依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規定,借款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年利率為5.83%【計算式:2.83%+3%=5.83%】,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
本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則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爰系爭第二筆借款於112年3月15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上開三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匯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淑君於112年3月19日死亡,由林湘絢律師為被告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葉淑君之配偶王欽鴻、王宏碩(長子)、王○芹(長女)、王○廷(次子)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則對於被繼承人葉淑君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匯鑽公司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欽鴻部分:被告並無繼承任何葉淑君之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宏碩、王○芹、王○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足資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林湘絢律師基本資料、匯鑽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橋院訴字卷第81-126頁、第135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到場被告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被告王宏碩、王○廷、王○芹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被繼承人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系爭三筆借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87-90頁、第91-93頁),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葉淑君、王欽鴻自應就系爭欠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葉淑君已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而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為其
限定繼承人乙節,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網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127-133頁),是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自應於其繼承葉淑君之遺產範圍內就葉淑君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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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546,578元,至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新臺幣566,177元,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新臺幣1,500,000元,至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