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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朝鵬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被      告  江猛榮  
            陳振義  
            劉森吉  
            曾騰芳  
            張金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得公司)之股東,被告張金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後附股東用印版本「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下稱甲召集通知)予原告,稱系爭名冊所載之樂利得公司股東均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樂利得公司股東臨時會,樂利得公司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選任被告陳振盤、陳振義、劉森吉、曾騰芳、張金一(下合稱陳振盤等5人)為董事,選任被告江猛榮為監察人系爭名冊中股東之ㄧ即訴外人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A)向原告表明其未參與召集系爭股東會,是樂利得公司實未能證明系爭名冊各股東是否確實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應由持有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樂利得公司亦未能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由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定足數要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張金一固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表明系爭股東會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高雄車站NO.1場地租借—Gravity教室A(下稱甲地點)召開,然張金一復於同年月28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下稱乙召集通知)予原告,表示系爭股東會變更開會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新創館601室(下稱乙地點),茲因乙召集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10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予股東,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為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應予撤銷。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名冊所載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均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親自簽署切結書表明其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莊正義實係經原告誤導才書立聲明書A予原告,且莊正義亦已於112年10月19日另行出具聲明書(下稱聲明書B)表示其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又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各股東,業已親自簽署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於112年7月3日送交樂利得公司,由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曾德華代表簽收,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定足數。而張金一已依法於系爭股東會前10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後續以乙召集通知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為乙地點,因場地出租方臨時調整出租樓層,張金一已趕製乙召集通知寄發予各股東,且甲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在該大樓電梯也有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是系爭股東會並未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300頁):
 ㈠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
 ㈡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5日股東及各股東持股數,即如樂利得公司112年6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4萬8,000股。
 ㈢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計為297萬4,400股。
 ㈣樂利得公司有於109年7月2日之章程中規定股東會得以視訊方式為之;股東黃富南、李唐、劉彩芳均經合法視訊出席系爭股東會。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股東股數,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示(惟原告對是否經合法代理有爭執,如下爭點㈡所示)。
 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
 ㈦張金一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後附股東用印版本系爭名冊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㈧張金一於112年6月28日寄發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之乙召集通知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㈨聲明書A、聲明書B均由莊正義簽立(惟被告對於聲明書A除簽名外其他欄位是否由莊正義填寫有所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有無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由持有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定足數要件,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樂利得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10日寄發更改開會地點之通知予各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名冊中之各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是原告認系爭股東會因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規定,而先位主張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⒈系爭名冊之各股東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⑴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且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計為297萬4,400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504萬8,000股之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要件乙節,本院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是否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庭具結陳稱:前因樂利得公司時任董事長即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樂利得公司官田廠召開股東會,會中多數股東因認為原告編列的111年度財務報表有問題,故拒絕通過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原告遂當場宣布散會,會後股東為了保障自身權益,當即推舉股份數較多之張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而因股東間多有親友關係或此熟識,故股東先以見面或電話方式互相聯繫告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宜,再由各股東於張金一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前,在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上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以LINE相片編輯功能在系爭名冊照片上簽名回傳,表明其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並均委由張金一統籌處理刻印木頭章用印於系爭名冊上及其他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嗣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復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簽署上載「本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委託股東張金一先生為代表以書面(包括但不限於平信、掛號信函、雙掛號信函、郵政存證信函等任何形式)寄發開會通知,特立此書,以此為證,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送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再次聲明其等均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124、302-309頁),並提出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63-202頁、本院卷第85-91頁)。經本院核對上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片,形式上有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或由他人代簽之簽名,且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亦有除張金一外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簽名,再觀諸系爭名冊之股東即證人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到院具結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6、309-314、314-318頁),其等均證稱自己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親自簽署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莊正義、曾德華更進一步明確證述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委託張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宜,另韓善輝、曾德華就股東連署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原因係對原告編列之財務報表有意見、連署之方式係股東間先相互聯繫再簽署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等節,所言之證詞亦均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經核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且其等均為樂利得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如違法召集反可能有害其自身股東權益,是其等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刻意虛偽陳述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兼考量其等係就自身經歷及所知事項為陳述,韓善輝、曾德華、張金一業經本院隔離訊問仍未見3人陳述有明顯矛盾之處等情,認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基上,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既已明確證稱系爭名冊之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簽署上開文件之真意,並與被告上開所述及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是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系爭名冊股東所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此情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僅泛稱韓善輝未在每份系爭名冊上均簽名、韓善輝對其簽名時系爭名冊上有無其他股東簽名均稱不復記憶、張金一與曾德華就等討論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之地點所述不同等由,主張被告提出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韓善輝及曾德華之證詞等證據之真實性均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352-353頁),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虛偽不實情事,且韓善輝業已明確證述其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名冊,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況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公司股東間相互聯繫召集事宜,股東本即可能在多個地點討論相關事項,又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間距韓善輝、曾德華到院作證時已逾1年,本難期證人就各枝微末節事項均能清晰記憶,自難以原告前開陳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原告固主張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上載「本人莊正義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與其他股東共同為112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特此澄清如上」等語之聲明書A,表明其未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A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惟查,莊正義已另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聲明書B,陳明聲明書A係「林朝鵬先生當時以負責人身份找我說明,112年股東會及董監事會已經在2月份開過了,所以當時7月8日開臨時股東及董監事會議是無效的,叫我幫他簽名」之緣故而書立,並同時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審訴卷第159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莊正義說明」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之結果,顯示莊正義於影片中陳稱聲明書A是原告說公司在112年2月開過股東會了,所以同年7月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並以當時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莊正義幫其連署,莊正義迫於無奈才簽立聲明書A等情,有該影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內隨身碟、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考諸證人莊正義業已到院具結證稱其任職於樂利得公司臺南廠,對高雄廠發生的事情較不清楚,而其簽立聲明書A之緣由就如聲明書B、上開「莊正義說明」影片所述,並一再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末參以被告提出與聲明書A格式、內容均相同之空白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61頁),可見莊正義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乙情,至為明確,且被告所稱:原告以不實資訊誤導莊正義簽立聲明書A,更欲以各個擊破之方式使不明就裡之股東簽立聲明書,做為日後訴訟爭執系爭股東會合法性所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31頁),亦無稽,是原告執莊正義簽立之聲明書A,主張系爭名冊之股東並無均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自不足採。
 ⑸原告再主張樂利得公司曾以張金一未經系爭名冊之股東授權,即私自盜刻股東印章蓋印於系爭名冊上乙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張金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張金一有取得系爭名冊股東之同意而代刻印章,兩者間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353頁)。然查,樂利得公司係於112年6月30日具狀對張金一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該告訴狀中表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並蓋印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小章,且提出莊正義簽署之聲明書A欲證明告訴事實為真;嗣張金一於112年8月28日警詢時即呈上由樂利得公司、董事長陳振盤、監察人江猛榮蓋印大、小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樂利得公司欲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後張金一之辯護人再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陳振義所書立表明張金一有取得股東授權代刻印章之聲明書、莊正義書立之聲明書B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再對照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辭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有董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9頁);並參諸系爭刑案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見系爭刑案顯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一方即原告於擔任樂利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樂利得公司名義及原告所取得之聲明書A控告張金一,則自難憑樂利得公司有對張金一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而指稱被告於本件主張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⒉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⑴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股東股數,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所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告亦提出系爭股東會股東委託書名冊所附之各股東委託書(下合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5-259頁),經核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形式上觀之並無重複委託情事,樂利得公司亦表明同意接受股東於112年7月3日送達公司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法定定足數乙節,本院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是否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院具結陳稱: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並簽署系爭委託書於112年7月3日送達樂利得公司,由張金一、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曾德華簽收;嗣經經發局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故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等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意旨(下稱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302-309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35-259頁),並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有卷內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所簽立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49、253-258、268-269、271、274-278、283、285-290頁)。經本院以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與上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逐一比對,結果顯示出席簽到簿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均有出具系爭委託書並簽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其等委託之代理人姓名,在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均屬一致;又證人韓善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有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確有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再參諸證人曾德華亦到院具結證稱其有於112年7月3日在樂利得公司與張金一一同簽收系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頁),顯見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確實均有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出於己意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堪認為真,則原告泛稱被告無從證明股東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等語,而全然未提出具體證據或說明以核實其說,顯昧於前揭客觀事證,殊無可採
 ⒊末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均係股東於112年8月初才簽署,時間點在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後,自不能以事後簽署之上開文件,回推股東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42、352頁),然就此部分被告業已說明係因樂利得公司向經發局申請依112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結果變更登記時,經發局要求樂利得公司補正說明相關事項,股東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立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送交經發局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況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證,顯示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向經發局申請依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後,經發局於同年月10日函覆樂利得公司,並要求樂利得公司補正說明為何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並非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及其他相關事項;嗣樂利得公司再於112年8月7日重行遞件申請依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並向經發局說明系爭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樂利得公司持股過半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誤以為每股僅有1表決權才致董事當選股數如此低等事項,並檢附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供經發局審核等情,有樂利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樂利得公司112年7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發局112年7月10日函覆樂利得公司之函文、樂利得公司11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說明書、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3-184、196-199、200-239、240-29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股東僅係因應經發局補正說明之要求,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署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聲明其等有召開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行使表決權之真意等語,應屬可採,自無原告所指張金一等人係系爭股東會於112年7月8日召開後,才於同年8月初要求股東簽立上開文件,用於事後取得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同意、補正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瑕疵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⒋據上,堪認系爭名冊之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系爭股東會出具系爭委託書之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是原告猶以前揭情詞稱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等規定,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經核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公司股東得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定期間,知悉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決定是否出席、是否行使表決權及準備開會相關事宜,以確保其股東權利。
 ⒊經查,張金一先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東,載明系爭股東會將於甲地點召開,嗣張金一再於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東,告知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變更為乙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稱將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係因出租方臨時調整出租樓層,原告亦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且甲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開會當天在該大樓電梯也有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等語,業據其提出乙召集通知及原告簽收之投遞記要、上開海報照片、其他公司變更股東會開會地點之網路新聞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19-225、227頁、本院卷第151-154頁);且證人曾德華亦具結證述:甲地點及乙地點確實位於同棟大樓,系爭股東會當天在該大樓1樓電梯口有張貼被告提出之上開海報,且伊都沒有看到原告於開會當天有出現在甲地點或乙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7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據此,本院審酌張金一雖於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將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惟變更地點之原因係因場地出租方臨時更換出租樓層,並非基於積極侵害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並兼衡甲地點及乙地點均位處同一棟大樓、原告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而知悉變更地點一事、開會當日有張貼明顯海報指引股東至乙開會地點等情狀,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經變更為乙地點,仍不影響樂利得公司股東於收受甲召集通知後,準備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宜之安排及決定,而未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造成侵害,並與上揭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張金一已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東,自該通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已足10日而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該合法通知之效力並不因事後變更開會地點而受影響,是原告陳稱張金一於112年6月28日才寄發乙召集通知更改開會地點,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故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因有召集程序違法而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