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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林麗錦  

            王語嫣  
            王語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林淑婷律師(已解任)
被      告  梁揆晧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已解任)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林麗錦、王語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錦、王語嫣共新臺幣(下同)4,72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於審理中追加冠準汽車玻璃行合夥人之一王語謙,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共4,72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31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麗錦原為冠來汽車玻璃行(組織類型:獨資)之負責人,原告王語嫣原為冠準汽車玻璃行(組織類型:合夥)之負責人,原告王語謙、林麗錦均為冠準汽車玻璃行之合夥人。原告民國於112年間變更經營策略,欲出售冠來汽車玻璃行、冠準汽車玻璃行(下合稱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遂與訴外人異O創O顧問公司(下稱異O公司)締結委任契約,嗣異O公司依其專業能力選擇被告及其他3人作為共同買家,並介紹予原告認識,後被告希望單獨承買,先於112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經營權收購意向書作為預約,再於112年10月4日與原告簽立收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00萬元向原告收購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物品,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1期款400萬元匯付至原告林麗錦指定之帳戶,其餘600萬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分為9期,首期給付72萬元,其餘每期給付66萬元,另依未清償本金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工作日前給付,若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其後之各期視為到期。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合意以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關於系爭收購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甲方(即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利息,應開立與各期應付本金、利息同等金額之本票9張(如附表所示)作為乙方(即林麗錦)與丙方(即王語嫣)之擔保。於甲方清償各期款項之日起2日內,乙方與丙方應返還甲方該期清償金額同等面額之本票予甲方」約定,變更各期給付價金數額,是兩造關於買賣2間玻璃行經營權與設備之價金,係由原告先取得400萬元,剩餘價金再按系爭增契約第1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
 ㈡其後被告已依約給付4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依系爭契約所示日期於112年11月1日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予被告,被告受領後將2間玻璃行組織型態變更為冠來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就分期給付價金,僅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675,008元、675,03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剩餘價金未為給付,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提出友善協商方案,更向被告表示其給付價金已遲延,其後各期給付視為到期等情,因附表所示本票係將各期應付價金及利息記載為當月份本票之票面金額,是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與各期應付利息共4,725,210元(計算式:675,030元×7=4,725,210元),然被告仍拒絕給付。
 ㈢為此,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伊依系爭收購協議書以1,000萬元向原告收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之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與存貨、設備、營業所需物品後,自112年11月1日起進駐系爭營業場所,開始投入汽車隔熱紙安裝等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系爭事業之營運仰賴客戶駕駛車輛前來系爭營業場所之騎樓停放,且系爭營業場所之大小,攸關服務之數量,系爭營業場所之地理條件便利性,亦涉及客戶選擇之考量,此與系爭事業之營收息息相關。又伊成長於臺北市,與臺南地區無地緣關係,之所以願意斥資收購2間玻璃行,亦係考量2間玻璃行設址於系爭營業場所10年,且系爭營業場所有面寬5米、縱深7.5米之騎樓,兩側停車便利,平日可同時服務之車輛高達10部,一日可服務之車輛最多高達30部,原告系爭契約締結前之磋商期間亦提出2間玻璃行過往營收資料,每月可達350萬元,伊始願意支付1,000萬元價金。
 ㈡然於113年1月初接獲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信件,經與該公會親赴現場場勘,方知系爭營業場所所在之復興路(下稱系爭道路),將進行道路拓寬工程,且系爭營業場所之一半騎樓、目前招牌所在位置與該部分建物將被拆除,依此,於建物拆除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事業勢必完全停擺,蓋系爭營業場所之店門(唯一出入口)位在復興路,施工期間車輛將無法進出,遑論工程期間風塵漫天,顯無可能進行汽車玻璃隔熱紙黏貼工作。其次,未來系爭工程完竣後,原本用以停放客戶車輛之騎樓不復存在,且未來復興路之路況是否將因拓寬工程而不便於系爭事業之經營,系爭營業場所之建物是否因拆除部分結構而須重新費時修繕或甚至須整體拆除而影響營業等,凡此皆屬未知之數,更係一般理性之人斥資千萬元締結系爭收購協議書前,本應審慎思考之因素,並為交易對象基於誠信原則所應據實告知之情形。又伊向臺南市政府查證後,臺南市政府早於111年、112年間即與原告林麗錦完成土地買賣,系爭工程預計於113年6月開工,伊始知原告出售2間玻璃行之真正原因。
 ㈢原告於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時,違反附隨義務就系爭道路將進行道路拓寬工程乙事未加告知,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50萬元之營業損失及其他損失(損害賠償項目參本院卷四第326頁)。又系爭道路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屬被告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本件系爭契約之交易價金應減為400萬元,伊前已支付原告5,350,038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1,350,038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亦即,原告尚應給付伊3,850,038元,實無於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之餘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0、350頁):
 ㈠原告林麗錦原為冠來汽車玻璃行(組織類型:獨資)之負責人,原告王語嫣原為冠準汽車玻璃行(組織類型:合夥)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經營權收購意向書作為預約,再於112年10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00萬元收購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物品,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1期款400萬元匯付至原告林麗錦指定之帳戶,其餘600萬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分為9期,首期給付72萬元,其餘每期給付66萬元,另依未清償本金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工作日前給付,若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其後之各期視為到期。
 ㈢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合意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關於系爭收購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甲方(即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款項暨利息,應開立與各期應付本金、利息同等金額之本票9張(如附表所示)作為乙方(即林麗錦)與丙方(既王語嫣)之擔保。於甲方清償各期款項之日起2日內,乙方與丙方應返還甲方該期清償金額同等面額之本票予甲方」約定,更改價金分期給付之數額。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已給付原告5,350,038元(第1期款400萬元匯付至林麗錦指定之帳戶,其後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675,008元、675,030元),其餘價金並未給付。
 ㈤臺南市政府計畫將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拓寬且進行地上物拆除工程,被告接獲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 年12月29日發文之現場場勘函。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未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而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情事變更,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其給付?
 ㈢被告依前開㈠㈡為據而為抵銷抗辯,如有理由,抵銷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5,21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未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而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
  原告否認依系爭契約有告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附隨義務,且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道路拓寬事實,原告並無立於資訊持有人之獨占地位,雙方並無資訊不對稱情形,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下,不能苛責原告有全面性的積極告知義務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12年度重要施政計畫先期作業(整體)計畫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市政影音新聞及Youtube線上影音1份。(本院卷二第69-83頁)為證,而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為抵銷抗辯。經查
 ⒈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告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附隨義務,無非以「原址繼續經營」此一條件為本件交易之核心,並證人郭O利到庭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去看過現場總共有三次,第一次是與原告他們會面,在冠來汽車行,第二次看冠來汽車玻璃行的電腦系統,第三次就是簽收購協議書,簽約時我也在場。要看現場是依我的職場經驗,主要是做公司價值的估算,到現場我主要會去觀察營業場所跟他的進貨與銷貨及存貨,再來人力跟其他營業上會發生的費用來做些估算的依據,因此才會去看現場,我去的這幾次,沒有聽林麗錦或任何第三人表示店門外有道路拓寬工程,也沒有聽說店門前騎樓已經被徵收,實際上我在評估時,若知悉門口將有道路拓寬工程、店門口騎樓被徵收,我會直接建議不要購買,因為我們依據審計公報第16號第3條第2款,一家公司經營若遇有重要人力變動或營業場所有重大變動或停工等因素,這樣會對公司的經營造成重大影響時,我們就需要提出不予收購的建議等語(本院卷四第24-27頁)為據。又觀諸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丙方應協助甲方與門牌號碼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成立租賃契約,使甲方得於原址繼續營業」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顯然原告就「協助」被告得於「原址繼續經營」一事承擔義務,以原告林麗錦即為系爭營業場所之所有權人,對於出租何人一節有絕對之決定權,締約過程中也必然知悉被告在原址經營之強烈意願,原告既有協助被告原址繼續經營義務,依據誠信原則原告當有告知系爭道路拓寬之附隨義務。
 ⒊證人陳O盛到庭證稱:111、112年我是冠來汽車玻璃行的品牌顧問,當時他們是請我幫他們做品牌再設計及行銷的輔助,這件事規畫完之後,準備要執行時,工班也去看了,林麗錦就告訴我說要緩一緩,他有跟我講道路拓寬這件事,在我當時的認知道路拓寬與來客量影響不大,林麗錦也說之前道路拓寬也講很久了,但又好像也不確定什麼時候要做。林麗錦當時跟我講的時候也沒有說道路拓寬確定要做了。我向每組客人報告時,我一定會說之前有設計過裡面的動線規畫,但是我忘記我有沒有告知被告、王O文、吳O齊及陳O賢關於系爭道路將來有拓寬之事,因為我本來就認為道路拓寬及徵收這件事情,與承購經營權本身不是很重要,我的理解這間是要承接品牌,而且承接是做長久,道路拓寬是要做多久,如果已經經營30年來講的話,影響不大,更何況如果考慮地理條件就不會去買冠來汽車玻璃行,就會考慮去買市區的店,那個店可以開那麼久,而且業績很好蠻扯,我現在還是認為業績那麼好是因為林麗錦掌握客源等語(本院卷三第17-22頁),證人王O文到庭證稱:陳永盛在我們跟被告第一次去店時有提到,陳O盛是說,林麗錦有付一筆錢給他做行銷規畫、教育訓練、室內動線,當時吳O齊問後來為什麼沒有做,陳O盛說因為如果我們承接經營權後,師傅並不是全部的人都要留下來,所以無法做教育訓練,第二做行銷需要有人手,但林麗錦的人手不足,第三是因為之後會做道路拓寬裡面動線會改變,當時有稍微問道路拓寬的事,林麗錦或陳O盛,我忘記是誰說的,他說不知道時間也不知道範圍,但是我基於做房仲業的經驗,道路拓寬與我們承接這家店沒有關係,因為道路拓寬的話車流會變多,車流多店的能見度就高,對我而言道路拓寬沒有扣分,所以我就不會多探討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308頁),證人吳O齊到庭證稱:我記得陳O盛沒有說徵收,他只有說道路拓寬。我當時著重的點是這家店的營業額,跟林麗錦所述的是否相符,至於道路拓不拓寬,我就沒有想到這個事情,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討論道路拓寬的事情,討論的事情都是在營業額部份等語(本院卷四第308頁),由前開3位證人所述,可見被告於締約前已自證人陳O盛得悉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訊息,是原告並無刻意隱瞞而未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其給付? 
 ⒈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院調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部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新營區復興路(三-30m)拓寬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其成資料(參外放卷)顯示:111年6月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作業案訂約、111年8月18日規劃報告審查,原則修正後通過、111年12月22日基本設計報告審查,原則修正後通過、112年3月2日召開設計階段住民說明會、112年11月2日細部設計報告、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獲南都公分署同意審定等節,且從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官網之臺南市政府112年度重要施政計畫先期作業計畫書,已公告「新營區復興路(三-30m)拓寬工程」(本院卷二第69-79頁),而被告於締約前已自證人陳O盛得悉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訊息,縱訊息內容未必詳盡,然被告既以「原址繼續經營」為本件交易之核心,原址交通狀況之變動,理應為被告評估之重要指標之一,被告本即可已上網查詢相關臺南市政府之公告,但卻捨此不為,亦無告知其委託評估收購可行性之郭加利,讓郭加利得以綜合道路拓寬工程之因素予以評估,足見被告縱因道路拓寬工程發生營業虧損,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非純因客觀之事實引起,故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用。
 ㈢被告依前開㈠㈡為據而為抵銷抗辯,如有理由,抵銷金額若干?
  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履行附隨義務,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被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5,210元,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000萬元,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合意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關於系爭收購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甲方所應給付之各期款項暨利息,應開立與各期應付本金、利息同等金額之本票9張作為乙方與丙方之擔保。於甲方清償各期款項之日起2日內,乙方與丙方應返還甲方該期清償金額同等面額之本票予甲方」約定,更改價金分期給付之數額,其後被告已給付原告5,350,038元(第1期款4,000,000元匯付至林麗錦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675,008元、675,030元),其餘價金並未給付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3-9所示之餘款4,725,210元(計算式:675008×7=4,725,210)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等,請求被告給付4,725,210,及自113年9月1日(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發票金額
票據號碼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000000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000000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000000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000000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