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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6年11月4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又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竤大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57萬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71萬5,91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286萬3,64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357萬9,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