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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大西洋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MES BARRETT WALLACE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1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9,7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6,598元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4萬9,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307元為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3萬6,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佑公司)、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成公司)業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歐士源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471頁)。被告祥佑公司、被告祥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均由歐士源擔任被告祥佑公司、被告祥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祥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2,984.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0,084.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祥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2,44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9,5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大西洋船務有限公司(英文名ATLANTICCATCHLIMITED,下稱大西洋公司)之子公司,被告祥佑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大西洋船務有限公司簽立商務協議(見司促卷第19-41頁,下稱甲協議);被告祥成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大西洋船務有限公司簽立商務協議(見司促卷第61-83頁,下稱乙協議)(甲乙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由大西洋公司協助被告祥佑公司之祥百發漁船、被告祥成公司之祥錦發漁船取得魷魚執照,以利被告祥佑公司、祥成公司在福克蘭群島經濟海域內從事魷魚捕撈作業,依系爭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則應於魷魚季結束後3個月內,各給付漁獲銷售價4%之服務酬金予大西洋公司,依此約定,被告祥佑公司應給付大西洋公司服務酬金美金42,44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祥成公司則應給付大西洋公司服務酬金美金39,570.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因112年魷魚季為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祥佑公司、祥成公司各依甲協議、乙協議本應於113年9月14日前分別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又依系爭協議第2.2條約定,服務費金額以該條各款所定較高者為準,而本件依系爭協議第2.2.1條計算後數額較高,故毋須依第2.2.2條約定以5,000鎊計算服務費。被告祥佑公司、祥成公司未給付前開服務酬金,經大西洋公司多次催告未果,經大西洋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審訴卷第161至169頁),該債權讓與通知已於113年4月3日分別送達予被告祥佑公司、被告祥成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各依甲、乙協議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祥成公司加計遲延利息分別給付原告美金42,447.88元、美金39,570.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祥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2,44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9,5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爭執,各與大西洋公司簽立甲協議、乙協議,亦不爭執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祥佑公司、被告祥成公司各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就原告所提出作為報酬計算基礎部份,包括:依系爭協議第2.2條約定之酬金計算方式、計算金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包冰價值、漁獲重量、漁獲價值、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之報酬計算公式、200-300克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07元、200-300克之漁獲價值,伊等亦不爭執。就其中原告主張300-400克魷魚單價每公斤美金3.8095元、400克以上魷魚單價美金4.22元,伊等認為關於300-400克魷魚單價應以每公斤美金3元計算、400克以上魷魚單價則應以每公斤美金3.25元計算始符合伊等實際出售上開規格魷魚之單價,據此計算,原告各得依甲協議、乙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祥佑公司、被告祥成公司給付之服務報酬應分別為美金32,30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美金300,08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逾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祥佑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大西洋船務有限公
  司簽立甲協議。
 ㈡被告祥成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大西洋船務有限公
  司簽立乙協議。
 ㈢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由大西洋公司協助被告祥佑公司之祥百發漁船、被告祥成公司之祥錦發漁船取得魷魚執照,以利被告祥佑公司、祥成公司在福克蘭群島經濟海域內從事魷魚捕撈作業,依甲、乙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祥佑公司、被告祥成公司均應於魷魚季結束後3個月內,給付漁獲銷售價4%之服務酬金予大西洋公司。
 ㈣大西洋公司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助被告祥佑公司之祥百發漁船、祥成公司之祥錦發漁船於112年取得魷魚執照。
 ㈤大西洋公司已將依甲協議、乙協議之約定取得之服務酬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㈥被告祥佑公司、被告祥成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均為
  歐士源。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祥佑公司依甲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應給付大西洋公司之酬金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被告祥佑公司依乙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應給付大西洋公司之酬金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依甲協議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請求祥佑公司給付42,447.88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乙協議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39,570.08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祥佑公司依甲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應給付大西洋船務有限公司之酬金金額應為若干?
 1.按「若為個別船隻取得魷魚執照,船東應針對每艘取得魷魚執照的個別船隻支付大西洋船務年度服務費(「執照手續費」)」,金額以下列較高者為準:2.2.1漁獲銷售價值的4%,其中(a)「漁獲」代表個別船隻依據魷魚執照在相應魷魚季所抓到所有魷魚;且(b)「銷售價值」代表漁獲總價值扣除以下項目的總和:(Ⅰ)雙方同意的海運金額;(Ⅱ)漁獲總價值的2%(包冰)(Ⅲ)漁獲總價值的2.5625%(港口管理費)(Ⅳ)漁獲總價值的5%(台灣加值稅)。與2.2.2五千鎊。2.3個別船隻的執照手續費應一次付清給大西洋公司,付款時間不應超過相應魷魚季結束後三個月。」有甲協議第2.2條、第2.3條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66頁)。
 2.關於甲協議第2.2條約定之酬金計算方式、計算金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包冰價值、漁獲重量、漁獲價值、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之報酬計算公式、200-300克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07元、200-300克之漁獲價值為美元75,400.49元等事項(參見附表一),被告祥佑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483頁),惟就原告主張:約定期間300-400克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8095元、400克以上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22元等語,則為被告祥佑公司所否認,並抗辯:300-400克之漁獲單價應為每公斤美金3元、400克以上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25元等語,是關於本件被告祥佑公司依甲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應給付大西洋公司之酬金金額應為若干一節,首應就約定期間被告祥佑公司於約定期間出售之300-400克魷魚單價、400克以上魷魚單價各為若干元部分為審究,經查
 ⑴300-400克之漁獲單價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祥佑公司船隻約定期間捕獲300-400克魷魚出售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809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耀邦國際有限公司(耀邦公司)之回函為證,該函指出:「本公司於112年6月10日向祥成公司購買魷魚規格300-400公克(整尾)共45,625公斤,每公斤單價120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又原告主張應以1美元換算新台幣31.5元之計算標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以此計算,被告祥成公司出售魷魚規格300-400公克予第三人耀邦公司之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8095元(計算式:120÷31.5=3.8095元),惟此係被告祥成公司出售上開規格魷魚之單價,並被告祥佑公司,自不宜以此推斷祥佑公司出售300-400克魷魚之單價,亦為每公斤美金3.8095元(計算式:120÷31.5=3.8095元)。
 ②被告就此則抗辯:被告祥佑公司船隻約定期間捕獲300-400克之漁獲出售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報單、地磅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13頁、第401頁、第407-415頁),依前揭出口報單、地磅單所載:貨櫃號碼及冷凍魷魚整尾的單價為每公斤3美元,地磅傳票所記載之貨櫃號碼、魷魚規格(3/4即指300-400克之魷魚),有出口報單、地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3-415頁)。關此部分,並據證人歐倖君到庭證稱:上開地磅單是小港區漁會碼頭的地磅單,但備註欄的註記是我做的,備註欄上記載3/4,1,222件是指300-400克的整尾魷魚,有部分記載3/5是以前剩下的標籤,但實際上仍指300-400克的魷魚,並沒有400-500克魷魚等語(見本院第484-485頁)。另參酌,依前揭發票、發票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7頁),被告祥佑公司出售予第三人SUPERTRADCN公司300-400公克魷魚之單價為每公斤3美元左右,銷售總數量為16萬7,190公斤。由前揭出口報單、地磅傳票、證人歐倖君之證詞、被告開立予SUPERTRADCN公司之發票、發票清單,參互以觀,認,被告祥佑公司其出售予第三人SUPERTRADCN公司之300-400克漁獲價格為每公斤3美元等情堪信為真。
 ③承前所述,被告抗辯:被告祥佑公司出售予第三人SUPERTRADCN公司之300-400公克魷魚價格為每公斤3美元等語,應堪認定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祥佑公司出售300-400公克魷魚之銷售價格,應以每公斤3.8095美元計算云云,所憑之依據為被告祥成公司出售上開規格魷魚之售價,此係被告祥成公司出售上開規格魷魚之單價,並非被告祥佑公司,自不宜以此推斷祥佑公司出售300-400克魷魚之單價,亦為每公斤美金3.8095元,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則關於此部份價格之認定,應以被告祥佑公司實際出售上開規格魷魚之單價即每公斤3美元為計算基礎,始為相當。
 ⑵400公克以上魷魚漁獲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祥佑公司船隻約定期間捕獲400克以上之漁獲出售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2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廣績貿易有限公司(廣績公司)之回函為證,該函指出:「本公司於112年未曾向祥成公司購買魷魚規格400公克以上(整尾),但曾予口頭報價每公斤單價135元,為船邊交易魚價不包含其他稅費」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頁)。又原告主張應以1美元換算新台幣31.5元之計算標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以此計算,被告祥佑公司口頭向廣績公司所為400公克以上魷魚之報價為每公斤美金約4.285元(計算式:135÷31.5=4.285),與原告主張之每公斤4.22美元,大致相當。
 ②被告就此則抗辯:被告祥佑公司船隻約定期間捕獲400克以上漁獲出售單價為每公斤3.25美元部分,並提出被告祥佑公司與原告方代表林義盛之對話記錄為證,惟依該對話記錄所示:400公克以上漁獲每公斤3.25美元為原告方面的報價,並非被告祥佑公司的報價,且被告祥佑公司代表亦未表示同意,僅回覆:「了解,我們明天再討論。」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準此,被告祥佑公司代表並未同意上開報價,自難以此認定兩造已就被告祥佑公司400克以上魷魚之價格達成合意
 ③另參酌,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於112年間祥佑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詠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400克以上漁獲之價格為新臺幣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頁),準此,於約定期間被告祥佑公司出售400克以上漁獲予詠豐公司之價格應為每公斤新臺幣90元,又兩造均同意以當時匯兌基準以1美元換算新台幣31.5元(見本院卷第338頁),以此計算,被告祥佑公司出售魷魚規格400公克以上予第三人詠豐公司之單價為每公斤美金約2.86美元(計算式:90÷31.5=2.86,計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衡酌上情,原告主張之400克以上魷魚之價格僅為被告祥佑公司之報價,並未實際成交;被告主張原告之報價400克以上魷魚每公斤3.25美元,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故就兩造此部分主張均難認為可採,應以被告祥佑公司與詠豐公司實際達成交易之400克以上魷魚價格即每公斤2.86美元(每公斤新台幣90美元,計算式:90÷31.5=2.86,計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始屬被告祥佑公司實際出售之單價,是原告依甲協議第2.2條約定,得請求之報酬計算基礎之漁獲價值部分,就其中400公克以上漁獲價值單價之認定應以每公斤2.86美元計算,始為相當。
 ④至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售300-400克魷魚價格為3美元,被告所提前揭400克以上魷魚發票價格卻僅有2.86美元價格不實云云,惟被告就此亦辯稱:因被告與詠豐公司係長期合作關係,且有收預付款,所以只能以較便宜價格賣給詠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另依前揭被告祥佑公司所提出售予詠豐公司之400克以上魷魚之發票觀之,被告出售予詠豐公司之400克以上魷魚,於112年9月間合計出售次數達9次,合計數量為4萬1,420公斤(計算式:5,399+4,990+4,960+4,980+4,800+4,850+4,071+3,570+3,800=41,420),有該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13頁),足見,詠豐公司確與被告祥佑公司有多次交易合作關係,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因與詠豐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故400克以上魷魚售價較低等語,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發票為虛偽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⑶綜上所述,於甲協議約定期間被告祥佑公司船隻捕獲之300-400克魷魚之單價為每公斤3美元、400克以上魷魚之單價則為2.86美元。又審酌,就甲協議第2.2條約定之酬金計算方式、計算金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包冰價值、漁獲重量、漁獲價值、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之報酬計算公式、200-300克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07元、200-300克之漁獲價值為美元66,474.01元等事項(參見附表一),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483頁),據此計算,原告依甲協議得向被告祥佑公司請求之報酬為3萬152.15美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㈡被告祥成公司依乙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應給付大西洋公司之酬金金額應為若干?
 1.按「若為個別船隻取得魷魚執照,船東應針對每艘取得魷魚執照的個別船隻支付大西洋船務年度服務費(「執照手續費」)」,金額以下列較高者為準:2.2.1漁獲銷售價值的4%,其中(a)「漁獲」代表個別船隻依據魷魚執照在相應魷魚季所抓到所有魷魚;且(b)「銷售價值」代表漁獲總價值扣除以下項目的總和:(Ⅰ)雙方同意的海運金額;(Ⅱ)漁獲總價值的2%(包冰)(Ⅲ)漁獲總價值的2.5625%(港口管理費)(Ⅳ)漁獲總價值的5%(台灣加值稅)。與2.2.2五千鎊。2.3個別船隻的執照手續費應一次付清給大西洋船務,付款時間不應超過相應魷魚季結束後三個月。」有乙協議第2.2條、第2.3條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7-108頁)。
 2.關於乙協議第2.2條約定之酬金計算方式、計算金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包冰價值、漁獲重量、漁獲價值、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之報酬計算公式、200-300克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07元、200-300克之漁獲價值為美金6,6474.01元等事項(參見附表二),被告祥成公司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483頁),惟就原告主張:約定期間300-400克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8095元、400克以上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22元等語,則為被告祥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300-400克之漁獲單價應為每公斤美金3元、400克以上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25元等語,是關於本件被告祥成公司依乙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應給付大西洋公司之酬金應為若干一節,首應就約定期間被告祥成公司船隻捕獲之300-400克之漁獲出售單價、400克以上之漁獲出售單價各為若干元部分為審究,經查:
 ⑴300-400克之漁獲單價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祥成公司船隻約定期間捕獲300-400克之漁獲(魷魚)出售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809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耀邦公司之回函為證,該函指出:「本公司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祥成公司購買魷魚規格300-400公克(整尾)共45,625公斤,每公斤單價120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又原告主張應以1美元換算新台幣31.5元之計算標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以此計算,被告祥成公司出售魷魚規格300-400公克予第三人耀邦公司之單價為每公斤美金3.8095元(計算式:120÷31.5=3.8095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②被告就此則抗辯:被告祥成公司船隻約定期間捕獲300-400克之漁獲出售單價應為每公斤美金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報單、地磅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9頁、第297-313頁、第403、405頁),依前揭出口報單、地磅單所載:貨櫃號碼及冷凍魷魚整尾的單價為每公斤3美元,地磅傳票所記載之貨櫃號碼、魷魚規格(3/4即指300-400克之魷魚),有出口報單、地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3-415頁)。關此部分,並據證人歐倖君到庭證稱:上開地磅單是小港區漁會碼頭的地磅單,但備註欄的註記記是我做的,備註欄上記載3/4,1222件是指300-400克的整尾魷魚,有部分記載3/5是以前剩下的標籤,但實際上仍指300-400克的魷魚,並沒有400-500克魷魚等語(見本院第484-485頁)。另參酌,前揭發票記載(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被告祥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SUPER TRADCN公司300-400公克魷魚之單價為每公斤3美元左右,銷售總數量為8萬3,955公斤(計算式:55,970+27,985=83,955)。由前揭證據,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祥成公司其出售予第三人SUPER TRADCN公司之300-400克漁獲價格為每公斤3美元等情,堪信為真。
 ③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祥成公司出售予廣績公司之300-400公克魷魚價格為每公斤3.8095美元(出售數量為45,625公斤)等語,被告則抗辯:出售予第三人SUPER TRADCN公司之價格則為每公斤3美元等語,兩者均堪認定為300-400公克魷魚之真正銷售價格,僅係原告主張為被告祥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耀邦公司之價格,被告抗辯則為被告祥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SUPER TRADCN公司之價格,是關於被告祥成公司於乙協議約定期間出售上開規格漁獲價格之計算標準,自依以前揭出售數量、出售價格之平均,計算被告祥成公司出售上開規格漁獲之價格始為相當,據此計算,被告祥成公司於約定期間300-400公克魷魚之銷售價格價格為每公斤約3.285美元【計算式:(3.8095×45,625+3×83,955)÷(45,625+83,955)=3.285美元,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衡酌上情,原告依乙協議第2.2條約定,得請求之報酬計算基礎之漁獲價值部分,就其中300-400公克之漁獲價值單價之認定應以每公斤3.285美元計算,始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3.8095美元計算、被告祥成公司主張應以3美元計算,均難認為可採。
 ⑵400公克以上魷魚漁獲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祥成公司船隻約定期間捕獲400克以上之漁獲出售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2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廣績公司之回函為證,該函指出:「本公司於112年未曾向祥成公司購買魷魚規格400公克以上(整尾),但曾予口頭報價每公斤單價135元,為船邊交易魚價不包含其他稅費」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頁)。又原告主張應以1美元換算新台幣31.5元之計算標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以此計算,被告祥成公口頭向廣績公司報價之魷魚規格300-400公克單價為每公斤美金約4.285元(計算式:135÷31.5=4.285),與原告主張之每公斤4.22每元,大致相當。  
 ②被告就此則抗辯:被告祥成公司船隻約定期間捕獲400克以上魷魚出售單價為每公斤3.25美元部分,並提出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方代表林義盛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依該對話記錄所示:400克以上漁獲每公斤3.25美元為原告方面的報價,並非被告祥成公司的報價,且被告祥成公司代表亦未表示同意,僅回覆:「了解,我們明天再討論。」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以此觀之,被告祥成公司代表並未同亦原告此處報價,自難認兩造已就被告祥成公司400克以上漁獲之價值達成合意。
 ③另參酌,依被告祥成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所示,於112年間祥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詠豐公司、SUPER TRADCN公司之價格400克以上漁獲之價格均為新臺幣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93頁、第317頁),準此,於約定期間被告祥成公司出售400克以上漁獲予詠豐公司、SUPER TRADCN公司之價格應為每公斤新臺幣90元。又兩造均同意以當時匯兌基準以1美元換算新台幣3.15元(見本院卷第338頁),以此計算,被告祥成公司出售魷魚規格400公克以上予第三人詠豐公司、SUPER TRADCN公司之單價為每公斤美金約2.86美元(計算式:90÷31.5=2.86,計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衡酌上情,原告主張之400克以上魷魚之價格僅為被告祥成公司之報價,並未實際成交;被告主張原告之報價400克以上魷魚每公斤3.15美元,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故就兩造此部分主張均難認為可採,應以被告祥成公司與詠豐公司、SUPER TRADCN公司實際達成交易之400克以上魷魚價格即每公斤2.86美元,始屬被告祥成公司實際出售之單價,是大西洋公司依乙協議第2.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祥成公司之報酬計算基礎之漁獲價值部分,就其中400公克以上漁獲價值單價之認定應以每公斤2.86美元計算,始為相當。
 ④至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售300-400克魷魚價格為3美元,被告所提前揭400克以上魷魚發票價格卻僅有2.86美元價格不實云云,惟被告就此亦辯稱:因被告與詠豐公司係長期合作關係,且有收預付款,所以只能以較便宜價格賣給詠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另依前揭被告祥成公司所提出售予詠豐公司之400克以上魷魚之發票觀之,被告出售予詠豐公司之400克以上魷魚,於112年9月間合計出售次數達6次,合計數量為2萬8,820公斤(計算式:4,810+4,890+4,950+4,820+4,650+4,700=28,820),有該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91頁),足見,詠豐公司確與被告祥成公司有多次大量交易,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因與詠豐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故400克以上魷魚售價較低等語,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發票為虛偽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⑶綜上所述,於乙協議約定期間,被告祥成公司船隻捕獲之300-400克魷魚之單價為每公斤3.285美元、400克以上魷魚之單價則為2.86美元。又審酌,就乙協議第2.2條約定之酬金計算方式、計算金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包冰價值、漁獲重量、漁獲價值、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之報酬計算公式、200-300克之漁獲單價為每公斤美金4.07元、200-300克之漁獲價值為美元66474.01元等事項(參見附表一),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483頁),據此計算,大西洋公司依乙協議得向被告祥成公司請求之報酬為2萬9,743.53美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㈢原告依甲協議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42,447.88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2.查大西洋公司依甲協議得向被告祥佑公司請求之報酬為3萬152.15美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業如前述,大西洋公司已將依甲協議之約定取得之服務酬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甲協議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得請求祥佑公司給付之報酬為3萬152.15美元。至給付期限部分,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祥佑公司之債權,依甲協議約定給付期限為魷魚季結束後3個月內(按即112年9月間),業據其提出甲協議為憑,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為113年4月10日,已在給付期限屆至後,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祥佑公司之日為113年5月1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89頁),則原告依甲協議第2.2條、2.3條約定及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甲協議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3萬152.15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乙協議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39,570.08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查大西洋公司依乙協議得向被告祥成公司請求之報酬為2萬9,743.53美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業如前述,大西洋公司已將依乙協議之約定取得之服務酬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乙協議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得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之報酬為2萬9,743.53美元。至給付期限部分,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祥成公司之債權,依乙協議約定給付期限為魷魚季結束後3個月內(按即112年9月間),業據其提出乙協議為憑,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為113年4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祥成公司亦為113年5月1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1頁),依乙協議第2.2條、2.3條約定及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乙協議第2.2條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2萬9,743.53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3萬152.15美元、祥成公司給付2萬9,743.53美元,及均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報酬之計算明細 
漁獲重量(原證8、9)
比例
 
18,904
2%
378.08 
163,620
2%
3,272.40 
152,116
2%
3,042.32 
 
 
6,692.80 
附表一之2:漁獲價值【(漁獲重量-包冰)x平均單價=漁獲價值】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包冰
單價
 
200~300g: 
18904
378.08
4.070 
75,400.49
300~400g:
163620
3272.4
3.8095 
610,844.18
400g以上: 
152116
3042.32
4.220 
629,090.93
 
 
 
 
1,315,335.61 
附表一之3:(漁獲價值減去雙方同意海運金額=漁獲總價值)
漁獲價值
雙方同意之海運金額
漁獲總價值 
1,315,335.606
167,320.000
1,148,015.606
附表一之4:(港口管理費及營業稅費)(漁獲價值乘以雙方同意計算比例=港口管理費/營業稅費
 
漁獲總價值
雙方同意計算比例
 
港口管理費
1,148,015.606
2.5625%
29,417.90
營業稅費
1,148,015.606
5%
57,400.78
附表一之5: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報酬
【約定計算公式:(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4%】
漁獲總價值
計算式:參見附表一之1、2、3
港口管理費
計算式:參見附表一之4
營業稅
計算式:參見附表一之4
可獲報酬比例
原告請求報酬 
1,148,015.61
29,417.90
57,400.78
4%
42,447.88
 
附表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報酬之計算明細
附表一之1:包冰(即按漁獲重量2%計算)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比例
包冰金額 
200~300g: 
16,666 
0.02
333.32
300~400g:
156,783 
0.02
3135.66
400g以上: 
138,936 
0.02
2778.72
 
 
 
6247.7
附表一之2:漁獲價值【(漁獲重量-包冰)x平均單價=漁獲價值】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包冰
單價
 
200~300g: 
16,666 
333.32 
4.07
66,474.01
300~400g:
156,783 
3,135.66 
3.8095
585,319.54
400g以上: 
138,936 
2,778.72 
4.22
574,583.72
 
 
 
 
1,226,377.27
附表二之3:(漁獲價值減去雙方同意海運金額=漁獲總價值)
漁獲價值
雙方同意之海運金額
漁獲總價值 
1,226,377.27
156,192.5
1,070,184.77
附表二之4:(港口管理費及營業稅費)(漁獲價值乘以雙方同意計算比例=港口管理費/營業稅費
 
漁獲總價值
計算比例
 
港口管理費
1,070,184.77
0.025625
27,423.485
營業稅
1,070,184.77
0.05
53,509.239
 
附表二之5: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報酬
【約定計算公式:(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4%】
漁獲總價值
港口管理費
營業稅
可獲報酬比例
 
1,070,184.77
27,423.485
53,509.239
0.04
39,570.08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報酬之計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431頁)
附表三之1:包冰(即漁獲重量2%)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比例
 
200~300g: 
18,904 
0.02
378.08
300~400g:
163,620 
0.02
3272.4
400g以上: 
152,116 
0.02
3042.32
 
 
 
6692.8
附表三之2:漁獲價值【(漁獲重量-包冰)x平均單價=漁獲價值】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包冰
被告主張漁獲單價(每公斤/單價)
被告計算漁獲價值
200~300g: 
18,904
378.08
4.07
75,400.4944
300~400g:
163,620
3,272.4
3
481,042.8
400g以上: 
152,116
3,042.32
3.25
484,489.46
 
 
 
 
1,040,932.754
附表三之3:(漁獲價值減去雙方同意海運金額=漁獲總價值) 
被告主張之漁獲價值
雙方同意之海運金額(兩造一致)
被告主張之漁獲總價值
1,040,932.754
167,320
873,612.754
附表三之4:(港口管理費及營業稅費)(漁獲價值乘以雙方同意計算比例=港口管理費/營業稅費
被告主張
漁獲總價值
計算比例
 
港口管理費
873612.7544
0.025625
22386.32683
營業稅
873612.7544
0.05
43680.63772
附表三之5: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報酬
【約定計算公式:(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4%】
被告主張漁獲總價值
港口管理費
營業稅
可獲報酬比例
可獲報酬
873612.7544
22386.32683
43680.63772
0.04
32,301.83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報酬之計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429頁) 
附表四之1:包冰(即按漁獲重量2%計算)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比例
包冰金額 
200~300g: 
16,666 
0.02
333.32
300~400g:
156,783 
0.02
3135.66
400g以上: 
138,936 
0.02
2778.72
 
 
 
6247.7
附表四之2:漁獲價值【(漁獲重量-包冰)x平均單價=漁獲價值】
各項魚
漁獲重量
包冰
單價
 
200~300g: 
16,666 
333.32 
4.07
66,474.0076
300~400g:
156,783 
3,135.66 
3
460,942.02
400g以上: 
138,936 
2,778.72 
3.25
442,511.16
 
 
 
 
969,927.1876
附表四之三:(漁獲價值減去雙方同意海運金額=漁獲總價值)  
漁獲價值
雙方同意之海運金額
漁獲總價值 
969,927.1876
156,192.5
813,734.6876
附表四之四:(港口管理費及營業稅費)(漁獲價值乘以雙方同意計算比例=港口管理費/營業稅費
 
漁獲總價值
兩造同意計算比例
 
港口管理費
813734.6876
0.025625
20851.9514
營業稅
813734.6876
0.05
40686.7344
附表四之五:被告主張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報酬
【約定計算公式:(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4%】 
漁獲總價值
港口管理費
營業稅
可獲報酬比例
 
813,734.6876
20,851.95137
40,686.73438
0.04
30,087.84
 
附表五: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報酬之計算明細 附表五之1:包冰(即漁獲重量2%)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比例
包冰價額
200~300g: 
18,904
0.02
378.08
300~400g:
163,620
0.02
3,272.4
400g以上: 
152,116
0.02
3,042.32
 
 
 
6,692.8
附表五之2:漁獲價值【(漁獲重量-包冰)x平均單價=漁獲價值】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包冰
本院認定之單價
漁獲價值
200~300g: 
18,904 
378.08
4.07
75,400.4944
300~400g:
163,620 
3272.4
3
481,042.8
400g以上: 
152,116 
3042.32
2.86
426,350.7248
 
 
 
 
982,794.0192
附表五之3:漁獲總價值(漁獲價值減去雙方同意海運金額=漁獲總價值)
原告主張之漁獲價值
雙方同意之海運金額(原證11每噸470元)
原告主張之漁獲總價值
982,794.0192
167,320
815,474.0192
附表五之4:港口管理費及營業稅
     (計算式:漁獲總價值×計算比例)
本院認定
漁獲總價值
計算比例
 
港口管理費
815,474.0192
0.025625
20,896.52
營業稅
815,474.0192
0.05
40,773.7
附表五之5:計算式:(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4%
原告主張漁獲總價值
港口管理費
營業稅
可獲報酬比例
本院認定原告依約可獲報酬
815,474.0192
20,896.52174
40,773.70096
0.04
30,152.15 
 
附表六: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報酬之計算明細
附表六之1:包冰(即按漁獲重量2%計算)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比例
包冰金額 
200~300g: 
16,666 
0.02
333.32
300~400g:
156,783 
0.02
3135.66
400g以上: 
138,936 
0.02
2778.72
 
 
 
6247.7
附表六之2:漁獲價值【(漁獲重量-包冰)x平均單價=漁獲價值】
各項漁獲
漁獲重量
包冰
單價
漁獲價值 
200~300g: 
16,666 
333.32
4.070 
66,474.0076
300~400g:
156,783 
3135.66
3.285 
504,731.5119
400g以上: 
138,936 
2778.72
2.860 
389,409.8208
 
 
 
 
960,615.3403
附表六之3:(漁獲價值減去雙方同意海運金額=漁獲總價值)
漁獲價值
雙方同意之海運金額
漁獲總價值 
960,615.3403
156,192.5
804,422.8403
 
附表六之4:港口管理費及營業稅費
(計算方式:漁獲價值乘以雙方同意計算比例=港口管理費/營業稅費)
 
漁獲價值
計算比例
 
港口管理費
804422.8403
0.025625
20,613.3353
營業稅
804422.8403
0.05
40,221.1420
 
附表六之5:本院認定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給付報酬
【約定計算公式:(漁獲總價值-港口管理費-營業稅)×4%】
漁獲總價值
港口管理費
營業稅
可獲報酬比例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報酬 
804,422.8403
20,613.3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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