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9日至116 年6月29日共6年,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乙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28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54萬1068元(甲、乙借款各54萬4666元、2萬6402元)、利息(按113年3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年利率1.720 ﹪加年利率0.575 ﹪即2.295﹪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率公告、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招領逾期被退回之信封、催告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2、99-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貸款本金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就甲、乙借款固分別請求自113年5月29日、6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然甲、乙借款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9日還款,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7、19、39、41頁),超過約定還款日仍未繳款始得謂逾期繳款違約,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從逾期日起算,即自甲、乙借款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6月30日起算,是原告就甲、乙借款,應僅得請求分別自113年5月30日、6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666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40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541,068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666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40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541,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