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6月29日至116 年6月29日共6年,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除須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甲、乙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28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54萬1068元(甲、乙借款各54萬4666元、2萬6402元)、利息(按113年3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年利率1.720 ﹪加年利率0.575 ﹪即2.295﹪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率公告、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招領逾期被退回之信封、催告
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2、99-10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貸款本金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就甲、乙借款固分別請求自113年5月29日、6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然甲、乙借款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9日還款,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7、19、39、41頁),超過約定還款日仍未繳款始得謂逾期繳款違約,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從逾期日起算,即自甲、乙借款約定還款日之
翌日即113年5月30日、6月30日起算,是原告就甲、乙借款,應僅得請求分別自113年5月30日、6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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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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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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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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