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宸企業社即吳俊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宸企業社即吳俊輝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分別向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萬元之借據,並約定利率依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辦理,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約若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信用惡化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就
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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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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