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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7,11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3.050%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