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
所載。
詎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最新
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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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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