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邀同被告鄭凱臨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息為2.81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凱成公司自113年8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凱成公司還款,又被告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凱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記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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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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