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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邀同被告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息為2.81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凱成公司自113年8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凱成公司還款,又被告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凱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記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60,114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1,822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41,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