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驊雄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驊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劉子驊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4872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驊雄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1至59、127頁),且原告至今仍為驊雄公司之借款
債權人,
難認驊雄公司
清算事務已完結,
揆諸上開說明,驊雄公司之法人格在
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
清算人劉子驊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驊雄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邀同劉子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合計13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原按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7月1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
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
期日至11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8504%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3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37%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上開借款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缴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倘借款債務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詎驊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5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60萬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劉子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確實有原告起訴之金額尚未給付,我也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我
認諾,但我希望能與原告商量還款方式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書、停業照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全部查詢及放款歷史明細查詢、驊雄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
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77頁),依
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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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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