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6,925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2,512,353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099,278元,加計至
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41,462元、違約金為3,3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3,144,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1,690元,應再
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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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50元(586,925元×2.975%×139/365=6,650元) | 517元(586,925元×0.2975%×108/365=517元) |
| | 34,812元(2,512,353元×2.975%×170/365=34,812元) | 2,826元(2,512,353元×0.2975%×138/365=2,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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