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債權人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