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
嗣安泰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該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
債權人,
惟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7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00000000000號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