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美玲
黃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3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萬32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美芳邀請被告黃建榮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㈡於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即2.29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詎被告劉美芳自113年9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713,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收
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訴卷第11至32頁),經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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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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