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美寸及黃建榮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基金保證本部分280萬元,本行信用部分1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日止,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計1.46%,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自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5%,加計1.46%,計為年利率為3.185%;㈡2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元,本行信用部分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0.5%,計年利率2.095%機動調整,嗣於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加計0.5%,計為年利率為2.22%。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建榮公司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4份、催理紀錄表、催告函各4份、雙掛號回執2份、利率查詢表2份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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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