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惠慈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借據第32條,已約明因該借據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8、20、22頁),本件復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4日、11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經民、胡晏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下稱甲、乙、丙、丁借款),合計600萬元,甲、乙、丙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丁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方面,甲借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算;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91﹪機動計息;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91﹪機動計息;丁借款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且
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太璟公司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299萬3694元(甲、乙、丙、丁借款剩餘本金各53萬7811元、61萬6772元、9萬3843元、174萬5268元)、利息(乙、丙借款按113年3月11日調整之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年利率1.91﹪即3.5﹪計算;甲借款按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1.905﹪即3.5﹪計算,丁借款按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0.5﹪即2.095﹪計算)、違約金。又林經民、胡晏淳為太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3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催收紀錄卡、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81-10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㈢原告主張太璟公司邀同林經民、胡晏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萬3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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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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