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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余杰叡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玉   



被      告  楊淙勛即楊春海


            謝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各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各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53、57、61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於民國
    107年8月1日邀同被告孫玉、楊淙勛(原名楊春海)、謝日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攻衛公司於108年7月1日申請動用40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66﹪機動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並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先後於108年8月30日、109年7月31日、110年7月1日、111年7月25日、112年7月28日分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陸續延長至113年7月3日為止,還款方式則為利息按月繳納,剩餘本金屆期清償。詎攻衛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攻衛公司之存款抵銷違約金2419元、利息3萬2616元、本金29萬3382元後,攻衛公司仍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282萬1215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時之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59﹪加年率1.66﹪即3.25 ﹪計算)、違約金。又孫玉、楊淙勛、謝日新均為攻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萬1215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3、71-82、123-1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攻衛公司邀同孫玉、楊淙勛、謝日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
    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82萬1215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