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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鄭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萬通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鄭凱臨、鄭順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期限6年,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凱成萬通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39,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鄭凱臨、鄭順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訴卷第9至20頁),經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330,723元
2.295%
自113年8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09,059元
2.295%
自113年7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39,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