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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呂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15 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期間均為5 年,自111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4 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111 年6 月22日調升0.125 %、111 年9 月28日調升0.125 %、111 年12月2 日調升0.125 %、112 年3 月29日調升0.125 %,故95萬元借款部分目前年息為1.92%,5 萬元借款部分目前年息為2.17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1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本金已於112 年6 月26日轉入催收款項,且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均不能送達,依約借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67,03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催告書暨回執、戶籍謄本、放利率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査詢、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69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28,274元
自民國11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8,762元
自民國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867,03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11月14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28,274元
30,502元
【(828,274元×1.92%×1)+828,274元×1.92%÷366×336)】=30,502元
5,032元
【(828,274元×1.92%×10%÷365×181)+(828,274元×1.92%×20%×1)+(828,274元×1.92%×20%÷365×122)】=5,032元)
38,762元
1,194元
【(38,762元×2.17%×1)+38,762元×2.17%÷365×153)】=1,194元
182元
【(38,762元×2.17%×10%÷366×184)+(38,762元×2.17%×20%÷366×304)】=182元)
總計:828,274元+30,502元+5,032元+38,762元+1,194元+182元=903,946元,應繳裁判費為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