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879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6,878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
原告主張:被告胡慶明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6月24日止,被告持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3萬2,879元(含本金69萬6,878元、利息3萬4,801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