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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裙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設定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原告郭粹螢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止,總計匯款170萬6420元予系爭帳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170萬6420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總計匯款170萬642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170萬642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642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緝卷第1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