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偉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下稱陳志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宏前邀同被告陳志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約定與原告債務之共同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另簽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由陳志偉
擔保對陳志宏對於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在本金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陳志宏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分2筆借款270萬元、30萬元,借款
期間皆自111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利息為111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3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並應於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逾期繳付,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惟陳志宏於112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44萬7,885元,及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7,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陳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志偉則以:系爭保證書
乃保證109年間陳志宏向原告之借款(A借款),伊並不知道其後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印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捺印,且無對保,並未合理審閱借據之重要條款為確認,故系爭借據應為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保證,陳志偉所保證之債務亦有界限為依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債務,並非就所有不確定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保證,系爭保證之範圍僅有500萬元,A借款加上系爭借款已超出保證之範圍,且原告未明確告知保證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即連帶保證人應對XX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為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其他有關債務」,其事後要求保證人就不確定之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負責,應有疑義。又系爭保證書屬
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契約,最高限額保證條款為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之約定,應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陳志宏於109年3月9日邀同陳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後,2人
復於109年9月18日另簽立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乙情,有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陳志宏則於109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即A借款400萬元,陳志宏清償至111年3月11日時,尚餘180萬6,556元,現已全數清償乙情,亦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在卷可佐(卷第125至133、155至173頁),又被告2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陳稱確有109年間之借款(詳卷後牛皮紙袋高雄地方檢察署113他字第2659號
訊問筆錄),故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陳志宏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陳志宏於112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44萬7,885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乙情,有借據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在卷可佐(卷第25至40頁),且陳志宏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坦認有系爭借款,自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所載,債務未依約給付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卷第17頁),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33條第1項遲延給付及第250條1項違約金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宏應清償原告144萬7,885元借款,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志偉雖
抗辯其並不知道系爭借款,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印文非其所有,且為他人所盜蓋,系爭借據應無效或不成立,其對於系爭借款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首段約定「連帶保證人陳志宏、陳志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並於該契約第1、2、5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等語(卷第21頁),可知陳志偉依系爭保證書乃就陳志宏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與陳志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對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堪認定。陳志偉雖辯稱其僅針對A債務為擔保,原告並未告知系爭保證書乃最高限額保證,乃事後要求其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系爭保證書上已書明最高限額保證之內容,已如前述,且並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對於最高限額保證之條款乃以粗體字特別標示突出於保證書上使簽名人注意,是陳志偉事後辯稱僅保證A債務,並非為最高限額保證云云,洵不可採。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而就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第5條亦以加粗黑體字再為重申(卷第21頁)。依系爭保證契約書以打字列印並留有制式相關簽名欄位,以其樣式,應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惟依民法第754條反面解釋,本就得未定期限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但需給予保證人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之權利,而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無非為就連續債務在一定金額之限額內所為之保證,自為法所許,且未限制保證人隨時終止權,是並未增加保證人之負擔,及拋棄自身權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保證書之最高限額保證,並非因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3.又系爭借款陳志偉是否知悉,所簽立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是否由陳志偉蓋印、印文真正雖有疑義,但陳志偉已同意於本金500萬元之限額內就陳志宏對第一銀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如陳志宏連續借款並未超過最高限額範圍內,陳志偉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查陳志宏於系爭借款時,A借款僅餘180萬6,556元,此有上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佐,故加計系爭借款270萬元,未逾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範圍,是陳志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陳志偉雖辯稱系爭借款借據上對於審閱期間、重要條款並未確認,故系爭借據應不成立,惟陳志宏業已依借據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仍為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故縱其所辯為真,亦不影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7,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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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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