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如
吳釧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均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36頁),本件復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獨資設立被告果圓創意茶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由陳怡如、被告吳釧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下分稱甲、乙借款),合計1,0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
期間7年,即自110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甲、乙借款分別自113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利息依約應
按年息2.815%(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72%+年息1.095﹪=2.815%)計算,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怡如、吳釧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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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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