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名佑
被 告 劉雅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9日邀同被告許名佑及劉雅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40,000元共2筆貸款,合計2,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分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955%、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2.055%機動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
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
上開借款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名佑部分:原本跟銀行談的無法負荷,想要協商降 低金額還款,因為公司的營業額也下降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劉雅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理紀錄、催告書等為證,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到場被告許名佑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被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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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1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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