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4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核貸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房貸指標利率(1.71%,按月調整)加10.43%機動計付,目前適用利率為12.14%,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若於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37,446元及利息,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函、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院卷第11-29頁),復經本院依
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
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