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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林正男  
            林正明  
            卓政防  
            林正昱  


上訴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1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19號裁定核定為608,035元確定,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