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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7557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2859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累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62,859元、違約金24,698 元,合計787,557元。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