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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邀同被告周澔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率依郵滙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0.5%機動計息,第一次撥款日起12月內予以優惠年息0.5%固定計息(違約時為年息2.22%),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謙飲公司自113年9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澔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切結書、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1,12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4,49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5,617元